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國揚輪業」「大象圖」係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依法註冊登記之服務標章圖樣,「國揚輪業」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大象圖」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指定服務種類為汽車板金、烤漆、汽車電機之維護及修理、輪胎之換裝、定位等項目,竟意圖欺騙他人,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使用相同及近似「國揚輪業花蓮店」、「大象圖」等服務標章之「國揚輪胎」、「小馬圖」等圖樣於廣告招牌及名片上,而陳列廣告招牌,並散布名片於公眾,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侵害商標專用權犯行,辯稱:原加盟於國揚公司而使用「國揚輪業花蓮店」、「大象圖」等服務標章於廣告招牌及名片上,嗣因國揚公司違約在花蓮市成立第二家加盟店,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與國揚公司解約,解約後即改成使用「國揚輪胎」、「小馬圖」等圖樣於廣告招牌及名片上,就「國揚輪業花蓮店」與「國揚輪胎」,「大象圖」與「小馬圖」等服務標章觀察,二者顯非相同或近似,並無侵犯國揚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使用之「國揚輪胎」、「小馬圖」廣告招牌及名片,與國揚公司註冊登記專用之「國揚輪業」、「大象圖」構成相同或近似等情為據。然查,被告原先使用之「國揚輪業花蓮店」,為加盟店之意,與其解約後使用之「國揚輪胎」,二者文字顯然有別,至於「大象圖」與「小馬圖」,一為象另一為馬,且輪胎位置一在象腳下另一在馬肩上,敘述文字一為KUO─YANGTIRECO.,LTDSINCE1985另一為KUO─YANGTIRESINCE1999,亦顯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接受商品服務者,於接受服務時所用之注意,應無構成相同或近似而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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