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花蓮縣玉里鎮及瑞穗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或加美娜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上述時間及處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因駕車行經台東縣池上鄉福文村田橋北端為警臨檢採尿後查獲。經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吸食海洛因後經人體新陳代謝作用,所排放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名冊、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慈濟大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參。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花所總字第二五三0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於前述時間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惟又認為施用手段有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及加美娜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顯見犯罪次數非僅一次,且被告亦坦承於上述間內,分別在玉里鎮及瑞穗鄉友人住處多次施用第一吸毒品海洛因,故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應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悔改,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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