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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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合中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擔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
貳拾捌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互
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840元、計張
費用4,000元固非無據,惟就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
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
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
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
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
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解釋,原告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張費用基
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7,000元、12,500元,尚屬過高,故酌減
至相當於2個月租金總額2,960元、計張費用1倍500元(
計算式:1,480元2=2,960元;500元1=500元)
為適當。又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
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就違約金2,960元、
500元部分,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4,800元,及其中11,840
元部分,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4,500元,及其中4,000元部分,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第35至36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2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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