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1號
原 告 陳永慶
被 告 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施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宇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5日於旅遊展向被告訂購國外
旅行長灘島豪華團五日2人份行程,當時繳交給被告員工作
業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於翌日由原告金融轉帳19
,000元於被告員工告知的指定帳戶,此旅行團將會在106年
10月14日出發。原告因106年8月得知工作上與旅遊時間臨
時有了衝突,故106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員
工,因為工作上的關係與旅遊時間發生衝突,故想取消退還
全額,106年9月1日被告員工回覆說要向被告主管詢問,
翌日106年9月2日被告員工告知原告無法退費,理由為定
型化契約有蓋章寫「此為包機模式經確認後不得更改或取消
,否則須賠償訂金及後續相關費用」及稱有口頭告知原告不
得取任意取消。於是原告告知被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裡面
有一條不得記載事項「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權
利」。於是原告與被告員工接著以Line聯繫,被告員工說不
可能退還全額,這樣被告會賠錢,原告告知被告因定型化契
約有載明,如被告已支付相關費用,原告願意讓旅行社扣除
,但被告需提供收據給原告來證明被告已支付金額,被告員
工又告知原告可以幫忙轉賣給其他人,以降低原告損失,但
後來告知沒找到人可以轉賣,同時告知原告因機票跟房間均
已訂位了,而一人扣掉12,000元,合計2人需扣掉24,000元
整,等同不退遺費用。因協商不成,之後原告收到了二份收
據,一份為房間收據,一份為機票收據。而房間收據裡面並
再金額,且無任何公司章,令原告覺得看起來不像是房間收
據。而機票收據的訂票日期,居然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同天
,令原告懷疑被告有蓄意不退費或蓄意要原告找人替補原告
所訂購的旅遊團位置,另當時原告支出費用雖然有兩人名義
,但是用原告自己名義訂兩人之機票,一個人是原告自己、
另一個是 劉怡君 。亦即旅遊契約部分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訂了
兩個旅遊個人契約,只是要求另一名旅客為劉怡君,另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代辦服務費收據,就說是3,600元,原告就該
金額亦有爭執,就代辦服務費之認定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二項之規定認定沒有意見,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稱:就原告所指費用雖然有兩人名義,但由其一
人為請求,及旅遊契約部分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訂了兩個旅遊
個人契約,只是要求另一名旅客為劉怡君,被告沒有意見,
但原告2人之機票被告跟航空公司是用包銷機位的方式處理
,機票一個人扣7000元,所以兩人是14000元,房間總共一
間6400元,剩下的金額是代辦服務費3600元,在106年8月
31日時原告雖有用LINE解除契約,另bookingdate是指訂約
日期沒錯,但這些機票被告其實早就請宿霧太平洋航空在台
代理之凱行旅行社開票,被告是用包機方式先預定機位,宿
霧太平洋航空屬於廉價航空,該公司有說明訂票後就不能取
消,機票被告也只能提供電子機票,上面就有原告之姓名,
有關被告公司向凱行旅行社訂購之機票在公司電腦內,當時
給旅行社時就有提供旅客姓名等之相關明細,如果當初沒有
提供這些資料給旅行社,機票上不會有這些人之姓名;此外
有關飯店住宿部分,107年5月16日(本院收狀日)提供之
資料最後一張是指訂房證明,上面已有註明訂房之姓名,另
北小字卷第四頁上之 覃玉 、 林舜文 都是被告公司職員,上面
之茹(文)就是我和林舜文,他當時是我的助理,那時訂房
是委託臺中之林軒旅行社訂的,林軒旅行社有蓋章,菲律賓
那邊的作業是在7月就簽名處理了,上面也有說若沒有簽名
回傳就會取消,另經典旅行社開立發票之arrdate是指我們
幫原告開發票之時間,至於代辦服務費3600元部分沒有證明
,就代辦服務費之認定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二項之
規定認定沒有意見等,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在106年7月15日於旅遊展曾向被告訂購國外
旅行長灘島豪華團五日2人份行程,當時旅遊契約部分是
原告以自己名義訂了兩個旅遊個人契約,只是要求另一名
旅客為劉怡君,原告先繳交給被告員工作業金5,000元,
並於翌日由原告金融轉帳19,000元予被告員工告知的指定
帳戶,及原告因106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
員工,因為工作上的關係與旅遊時間發生衝突,故想取消
退還全額等,業據原告提出當初兩造所訂「國外個別旅遊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就兩造間所訂之遊遊契約則
稱系爭契約)、業務員繳交證件核對表(參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726號卷第6、7頁),及被告就
此均不加以爭執,視同被告業已自認該等事實,則原告上
開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契約書之右上角雖曾以橡皮章蓋上「此為包機模
式經確認後不得更改或取消否則需賠償訂金及後續產生相
關費用」等文字,但系爭契約書第16條被告已與原告明確
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
即被告)解除本契約,但乙方如代理甲方辦理相關證照者
,甲方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之:一、通知
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
費用百分之十。…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
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及依交通部
105年9月13日交路(一)字第10582003605號公告修正
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其中
貳、不得記載事項之三規定:「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終
止契約之權利」,故被告於系爭契約書右上角以橡皮章蓋
上「此為包機模式經確認後不得更改或取消否則需賠償訂
金及後續產生相關費用」等文字,就旅客確認後不得更改
或取消否則需賠償訂金部分之約定,確已與上述不得記載
事項違背,則除被告能證明其確受有實際損害及在原告解
約前已支出相關費用,否則自不得以其他理由對原告扣款
及影響原告依約及依法解除契約之權利。
(三)被告雖主張於原告解約前,其已就原告所述旅客2人請宿
霧太平洋航空在台代理之凱行旅行社開票,被告是用包機
方式先預定機位,宿霧太平洋航空屬於廉價航空,該公司
有說明訂票後就不能取消云云,但此部分被告所提應係宿
霧太平洋航空之訂位證明,其「Bookingdate」時間卻是
12Sep2017即106年9月12日,被告亦承認booking
date是指訂約日期沒錯,則原告質疑其早在106年8月31
日就已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卻仍在之後才訂購機票等
,非無所據,而被告所提凱行旅行社出具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代收轉付收據明細」等,則無從證明被告
在原告106年8月31日解約前,業已透過凱行旅行社先幫
原告及其所指定旅客向宿霧太平洋航空訂購及開立機票,
被告既未證明已在原告解約前為原告及指定旅客訂購機票
,自與宿霧太平洋航空是否屬於廉價航空等無關,故被告
主張在原告解除契約前已為原告及其指定之旅客支出機票
1人7,000元、2人合計14,000元等,應無可採信。被告
另主張其在原告106年8月31日解除契約前,已支出房間
費用6,400元,則有原告起訴時所提被告曾傳真予原告之
CLASSICLEISUREINTERNATIONALTEAVEL&TOURSInc.收
據(參北院上述卷宗第4頁),表格中(入住)日期記載
為2017OCT17、2017OCT18,內容中亦已記載「客人
姓名陳永慶等2人,及下方註明「請於7月27日1230之前
確認簽回」,下方被告公司之「覃玉、林舜文」亦已於7
月26日簽名等,及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所提證物第一頁
、最後一頁亦曾提出CLASSICLEISUREINTERNATIONAL
TEAVEL&TOURSInc.即菲律賓經典旅行社蓋章之INVOICE
(發票)及EXCHANGEVOUCHER之證明,亦確有房費6,400
元及2名房客姓名之記載(英文姓名翻回中文應與原告及
所指定之劉怡君相同),故本院認被告辯稱在原告106年
8月31日解除契約前,其已為原告支出房費6,400元部分
,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所據,而被告既已在解除契約前直接
以原告及其指定旅客名義訂房,則被告主張嗣後原告解除
契約應賠償仍應賠償被告該等費用,即有所據。至於被告
主張因原告解約,其應得扣除代辦服務費3600元部分,雖
被告無法證明,但在原告與被告訂約後迄原告解除契約之
間,被告既確實已為原告代訂房屋者業如上述,衡情亦應
有辦理其他可能與原告將參與旅遊有關之團務,此部分費
用需無法清楚證明,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及兩造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得請求賠償之代
辦費用,由本院依上述法條加以認定亦無意見,本院認在
原告尚未解約前,甚至在原告解約後,行政上被告需為原
告處理之事項之費用,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應以約
1,200元(即相當於月薪36,000元之員工一日之薪資),
且此代辦費用並相當於原告最初團費之5%,被告以此金額
請求,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代辦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得於106年8月31日解除契約,但被告業
已為原告支出房間費用6,400元,及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賠償
代辦服務費1,200元,二者合計為7,600元,此部分被告應
不需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最初費用24,000元因系爭契約業
已解除,被告不得扣款故請求返還全部費用(原告雖未敘明
請求權基礎,惟其主張被告不得扣款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應係基於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原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中上述7,600元部分雖無理由,
應予駁回,但剩餘之16,400元(計算式:24,000-7,600=16,
400),及該16,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6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