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58號
原   告 空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恩
訴訟代理人  胡琣卉
被   告  洪詩瑋
訴訟代理人  洪小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 伍佰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
國105年10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管理費(含車位管理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40,5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管理費欠繳
明細、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等為證,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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