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847號
原   告  林祐緯
被   告  陳燈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1日上午7時
4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路○段與瑞安街交岔路口迴轉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
與訴外人 林淑惠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跨越分隔島再與對
向車道由訴外人 洪文豪 駕騎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而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13,100元,其中工資59,100元、零件
154,000元,而林淑惠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00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被告只有撞
到系爭車輛右側車門,修復費用應不高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2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當時駕車沿復興南路2段第3車道行駛,約在當日7時
41分34秒許駕車至瑞安街口停止,約46秒其車右車門開啟讓
乘客下車,約57秒被告車打左轉方向燈漸橫向跨越復興南路
2段與瑞安街口,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跨越分隔島再與對向車道由洪文豪
駕騎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6-5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辯稱原告駕車超速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
自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淑惠已將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自得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13,100元,其中
工資59,100元、零件154,000元,有聯通汽車服務廠出具之
交修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9
月出廠,迄至106年6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9年9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系
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非運輸業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
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共74,5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伊駕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右
後車門,修理費用應不高云云,惟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
後,失控跨越分隔島與對向車道不及閃避之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於碰撞過程中所生損壞自應均由被
告負擔,被告此部分辯解,委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7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新臺幣(金額)│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812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2,320元│餘1,508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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