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被   告  許弘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5日親簽填寫富邦信用卡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富邦信用卡,並於99年4月20日起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信用卡特約
商店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應盡妥善保管及遵守本人使用
信用卡之義務,及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數之墊付款
項,逾期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98%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106年4月19日接獲原告外撥
電話確認信用卡交易始知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並於同日18時
50分辦理掛失手續,經與被告確認共有一筆遭盜刷,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5,329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據被告表
示,其將系爭信用卡置放於房間抽屜,且未於信用卡背面簽
名,自已違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3項第2款約定,且原告於寄發信用卡皆採郵掛號方式寄達
被告指定之地址,於寄發之信用卡貼卡單上、約定條款及申
請書內,已提醒持卡人於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於信用卡背面
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刷之風險,是被告收受系爭信用卡
後,未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致第三人任意偽造簽名於信
用卡之簽名欄進行盜刷行為,因而產生之系爭消費款,自應
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依
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遭第三人竊取並進行盜刷,被告收
到消費簡訊後亦立即通知原告,警方有抓到盜刷者,是原告
請求,顯屬無據。又被告不確定是否有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
名,掛失及爭議交易聲明書上所載並非被告原意,斯時被告
僅向客服人員表示不確定有無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辯稱系爭消費款係遭第3人盜刷之事,本院雖查無
各地方檢察署或各地方法院已針對第3人以竊盜、偽造文
書等方式盜刷原告核卡後交予被告之系爭信用卡,但原告
就被告主張系爭消費款係遭盜刷之事,實際上並未加以爭
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信用卡後因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
,使用信用卡之方式有過失,並直接引用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第2款約定餘款等主張
被告仍應給付(賠償)該等款項,故本院即以系爭消費款
係遭盜刷而為本案前提事實並基此而適用法律。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99年辦理系爭信用卡(收到卡片後)我不
確定有無簽名,是在向客服人員辦理掛失及爭議交易聲明
書時客服問我,我說不確定,他說沒有差因為卡不是我刷
的,我說不確定,他就說勾否,所以我就勾否云云。然此
業經原告否認,而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外,被告既係接到
原告外撥電話(或消費簡訊)通知認為本屬自己持有之系
爭信用卡遭到盜刷,及系爭消費款金額非小額消費已達13
萬餘元,被告顯不願就該筆款項負清償責任,故才填具原
告起訴狀提出之附件3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衡情此
時被告應係基於相當謹慎之心態而填寫該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則若其真無法確定收到系爭信用卡時有無在背面
簽名,當無逕行在該「是否於信用卡背後簽名?」之問題
中回答:「否」之道理,故由附件3之之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被告填載之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於領得系爭信用卡
後,確未在卡片背面簽名,被告雖辯稱其本來不確定,是
原告客服人員就說勾否,所以伊就勾否云云,但應屬無可
採信,本院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收到消費簡訊後亦立即通知原告,警方有抓
到盜刷者,是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云云,故兩造間最大爭
執點,顯然為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及第17條
第3項應如何解釋、即於上述盜刷情形已發生且被告一接
到通知即已向原告辦理掛失,原告是否即應第17條第3項
本文規定自行負擔系爭消費款?或因被告於此情形符合第
17條第3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查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係規定:「辦理掛失手續
前甲方(按即信用卡申請人、於本件即被告)及其保證人
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乙方能證明已監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
除外:…2、甲方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
名後第三人冒用者。…」,亦即該條項之內容,顯係在規
定被冒用即盜刷款費最後應由誰負最終承擔責任,才會如
此規定。而本件被告確有領用系爭信用卡以後迄失竊前均
未簽名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領受信用卡後應在
背面簽名,實為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有之知識,被告
為00年00月出生,99年申辦系爭信用卡時已經33、34歲,
實不可能就此全無知曉,故就被告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
名,實有重大過失,且其後第三人亦確實因此盜刷系爭消
費款,則被告行為顯已構成但書第2款所訂情形。至於該
項但書復規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才得加以除外
(即原告得排除自己負擔而轉由持卡人負擔),依上所述
,該條項之內容係在規定盜刷最後應由誰負最終承擔責任
,就原告部分自應視原告就信用卡之持有、管理等是否有
過失,先就原告主張於寄發之信用卡貼卡紙上、約定條款
及信用卡申請書內,皆有提醒持卡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
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刷之風險等,就此被
告並未否認,且依原告起訴狀後所附被告最初申請信用卡
時於簽名後所附富邦信用卡用卡須知之八、其他信用卡使
用說明之2確已明載「持卡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
卡簽名欄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及原告
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附件四)第八條第1項亦有規定「
甲方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
三人冒用之可能性」,故原告於發卡前亦確已盡到告知義
務,而於第三人盜刷後,被告隨即收到原告所發系爭信用
卡有遭持卡為系爭消費款清費之外撥電話或消費簡訊,則
就系爭信用卡確認是否有消費部分,原告亦已盡到管理責
任;而其後原告認為系爭消費款最終不應由原告負擔,故
主張基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但書第2款規
定,仍應由被告最終負擔者,既符合該條項但書第2款之
規定,並參酌上述原告於發卡前、系爭信用卡遭人持用消
費時等均無過失,但被告則有重大過失等,則由被告終局
負擔,亦未與該條項所定內容之精神及目的不符,本院認
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上開辯稱:收到消費簡訊後有
立即通知原告,警方有抓到盜刷者,原告請求並無依據云
云,即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
第17條第3項但書第2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被告
仍應就系爭消費款負給付責任,而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繳款期限屆滿後之循環利息(參原告起訴狀所提附
件2之帳單明細)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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