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38號
原   告  陳鳯媗
被   告  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5時許,依年籍
不詳自稱富邦代辦中心人員之成年男子指示,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指明之年籍
不詳綽號「 陳柏昇 」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該不詳成年男
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男子使用其上開帳戶。嗣
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月18日18時30分許致電原告,並分別假
冒網拍人員、郵局員工佯稱:因先前網購時多購買1台商品
,若欲取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
,987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詐騙得逞,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259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88號被告詐欺案件全卷以
資憑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予認定。再者,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
原告匯款29,98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係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交予前揭詐騙集團使用,已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
以助力,使詐騙集團易於實施上開詐術行為,核屬詐欺取財
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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