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9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葉予慈葉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3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
18.25%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
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而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
給付借款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09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6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5日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
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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