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翁振東
被 告 李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又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延滯第1個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第2個月
應付違約金300元,第3個月應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
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6年11月1日累計56,6
75元之消費款及273元之利息未付,且至今積欠違約金900
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48元,及其中56,675元自106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商務卡約定條款修正條文對照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7,848元,及其中56,675元自10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57,848元中既已含本金計算至106年11月1日
之利息,其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該日之利息,而應從翌日即10
6年11月2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日起算利
息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