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 告 張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永昇原為受僱於原告之宅配工程師,於
105年5月27日駕駛655-YW號宅配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台北市○○區○○街○○巷口處,撞及停放於該路口車號0000
-00號第三人 余清月 所有之小客車,致余清月該等車輛左前
方部位受損後,系爭車輛駕駛肇事逃逸,經判決原告已賠付
第三人新台幣(下同)9,429元,基於被告當時為受僱人及
其為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車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代償權之規定向被告求償;㈡另在原告
所提107年1月9日(本院收狀日)之準備書狀原證一中被
告有簽發三張車故扣款同意書,每件車禍都同意扣款自付額
20,000元,總共是60,000元,被告並同意從薪資中每月扣除
2,000元給原告,但最後被告離職前上述三件扣款金額總共
只有扣到43,035元(明細詳如原證二),還有16,965元沒有
扣到,故被告應依上開3張車故扣款同意書約定負給付原告
上述差額之義務。經原告迄次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為此訴
謂被告給付,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4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107年6月15日辯論期日減縮後之
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被告之前辯論期日則曾辯稱:原
告上述㈠之部分,當時(系爭車輛)並非我本人發生(駕駛
),我只是協助調查,系爭車輛是內湖站的冷凍車,我是開
信義站的,車號不一樣,我不清楚為何會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有可能只是路過或買早餐,至於上述㈡部分,雖同意原告
上述被告曾簽署原證一中三張車故扣款同意書,每件車禍都
同意扣款自付額20,000元,總共是60,000元,被告並同意從
薪資中每月扣除2,000元給原告之說法,但我存摺上已顯示
有扣款60000元,不知道為何還有16965元沒扣到等,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昇原為受僱於原告之宅配工程師,於
105年5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系爭車輛曾於台北市○○
區○○街○○巷○○○○○○於○路○○號0000-00號第三
人余清月所有之小客車,致余清月該等車輛左前方部位受
損後,系爭車輛駕駛肇事逃逸,經判決原告已被告賠付第
三人余清月9,429元,業據原告提出聲證一之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板小字第321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
書、清償證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屬實,
及被告就原告該等主張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賠付上述第三人余清月9,429元後,因被告
為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故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
求被告償還,被告則否認當時系爭車輛由其駕駛。經查依
證人 羅琳凱 於本院107年2月9日辯論 陳日具 結後之證詞
:「(105年5月時證人是否有受雇於原告公司?)有,
當時服務地點是內湖所,但地址○○○區○○○路○○○號
,原告公司稱該址為內湖營業所。(當時是否認識在場之
被告?)認識。(當時被告是服務於何處?)內湖營業所
。…(開公司車是每人固定一個車號?)原則上是一個車
號,除非該車維修才會有替代車。(證人是否知道105年
5月時,被告在內湖所開的車其車號為何?)516-YW,至
於我自己是專員,所以都是開替代車。(105年5月27日
時原告公司之655-YW貨車在信義區車禍,證人是否知情?
)我受被撞之車主客訴通知前去處理時,被告當時已經離
職,但我至警局看監視畫面時有看到被告。(655-YW當天
是何人開的?)車禍當天應該是被告開的,因為其所開的
516-YW當時有進場維修,是5月28或29日才送回來的,發
生事故時被告還在職,我剛剛所述被告當時已離職是指過
數月後我去看監視器時被告已離職。(既然車禍時證人有
去處理,雖現場不見被告,但現場沒有任何司機在場嗎?
)該件車禍是司機肇逃,警察是被撞車主報案才去的,改
稱當天司機肇逃我沒有去現場,我是之後受害人通知後才
一起和受害人去警局看的,但多久已無法確定,應該不會
隔超過3個月。(如發生車禍且司機肇逃,則當天該655
-YW車輛是否有留在現場?)車子沒有留在現場。(如車
子沒留在現場,則車輛開回時公司都不會檢查車況?)通
常不會檢查,因為公司車都有保險,所以司機車禍不用逃
逸。(從105年5月17日發生車禍,到底證人或原告是何
時開始知道當天有發生車禍?公司部分是何人最先知道?
)是經理先知道的,是經理要我去聯絡受害人處理的,我
當天立即就有去聯絡,且當天下午就去警局看監視器了,
那時被告就已經離職了,去看監視器時,655-YW有和該車
擦撞,擦撞後數秒被告有出現在現場,但是否是被告開的
當下沒有看到。(當時看監視器時除有看到被告外,有無
看到其他原告公司之司機或員工?)確定都沒有看到。(
看完監視器後,何時再去確認當天655-YW是由何人所開?
)當下沒有確認,因為我已認定是被告開的,但前次開庭
因為要傳我當證人,所以我有回去調資料,當天被告原本
開的516-YW有維修,但沒有資料顯示655-YW當天是誰開的
,內湖所共4台冷凍車,…被告沒有解釋其為何出現在監
視器畫面內,信義區又只有他一人會開冷凍車,而內湖所
配送範圍就是信義區和內湖區。(被告前次庭期表示655
-YW是內湖所的冷凍車,他是開信義站的,似指內湖和信
義為不同營業所?)內湖和信義都是同一所,沒有所謂之
信義站或信義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105年5
月份時是開哪一台車?)516-YW這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516-YW的維修期間是什麼時候?)(證人看著手掌心
)105年4月19日到5月28日或29日。…(如像證人所述
,車禍當天以經知道655-YW真的發生車禍,公司難道都不
查當天是誰駕駛該車?)當天回來查冷凍車之駕駛只有被
告和另一位 高國豪 ,兩人都否認是他開的,所以只能讓受
害人告公司。…(內湖區和信義區是不同車輛配送,被告
說他是負責信義區,是否屬實?)是,被告也確實是配送
信義區,但替代車和被告自己開的車都沒有指定,他們要
自己換車開也不會去干涉,公司正常就是將516-YW指定給
被告,是否換車是他們自己的事。(內湖區和信義區的冷
凍車就是被告和高國豪負責?)是,內湖區由高國豪負責
、被告就是負責信義區。…(替代車輛之車號)是233-JT
和232-JT。(證人剛剛不是說655-YW是替代車?)內湖所
就是四台冷凍車,替代車就是上述的兩台,另655-YW是高
國豪開的,516-YW是被告開的,他們兩人要交換車公司也
不知道,本來被告有否認出現在現場,後來我看到了被告
才改口忘記為何在現場。」(參本院107年2月9日辯論
筆錄第2至8頁),按證人雖係受僱於原告,惟其應無甘
冒偽證之罪責所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述亦未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其上述證詞應可採信。由證人羅
琳凱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27日在台北市信
義區發生車禍當時,原告內湖所負責運送之區域即內湖區
和信義區的冷凍車就是被告和高國豪負責,其中內湖區由
高國豪負責、被告就是負責信義區,且證人並曾於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事故後,於監視畫面中看到被告出現於附近等
,被告就當日有無在附近一開始稱時間太久了有點忘了,
但嗣又稱可能當時是在買早餐或遇到同事或送貨才會在那
邊,應認被告已承認當日有在附近出現,此部分應足可認
定。但應配送至信義區之貨物原告公司既僅係由被告運送
,則當日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不可能由另一負責
內湖區之高國豪將之駛至信義區,衡情本應屬由被告駕駛
之機率較高。更且原告於107年3月1日(本院收狀日)
另提出原告當月本來駕駛之516-YW之車輛保養/維修單(
原證3)、該車之加油記錄(原證4),證明516-YW車輛
於105年4月19日曾進廠維修,該車在該次維修前之105
年4月、6月每隔數日(最長不超過7日)均需加油,但
105年4月17日加油後,下一次加油時間為105年6月3
日,顯見原告主張516-YW於106年5月27日送修,應有所
據,及原告同次書狀一併檢附之貨件送件歷程,於105年
5月27日上午10、11時許,被告(依原證2之薪資明細表
,被告之員工代號為140526)當時確有從內湖所將貨品配
送至信義區,更足以佐證當時配送原告內湖所之貨物至台
北市信義區者即為被告,則系爭車輛當時是由被告駕駛而
於11時17分許於台北市○○區○○街○○巷口處撞及停放於
該路口車號0000-00號第三人余清月所有之小客車,致余
清月該等車輛左前方部位受損,其後並肇事逃久等,洵可
認定。原告既已依上述105年度板小字第3215號判決並加
計利息後,給付余清月如原證1清償證明所述之9,429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該9,42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承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當時非
其駕駛云云,則應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發三張車故扣款同意書,每件車
禍都同意扣款自付額20,000元,總共是60,000元,被告並
同意從薪資中每月扣除2,000元給原告,但最後被告離職
前上述三件扣款金額總共只有扣到43,035元(明細詳如原
證二),還有16,965元沒有扣到,故被告應依上開3張車
故扣款同意書約定負給付原告上述差額之義務等,業據原
告提出原證1之3張車故扣款同意書,及原證2之扣款明
細表,被告雖辯稱60,000元均已清償,但既然原告否認,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107年1月3日(本院收狀
日)所提其華南銀行之對帳單(被告以螢光筆標出並分別
註記①至⑥),該6筆款項與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104年
11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相符,及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其
中前3筆,(被告以螢光筆標出並分別註記⑦至⑨),亦
與與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105年5月至105年7月之薪資
相符,但由此均只能證明原告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這
5個月每月確有自被告薪資扣款2,000元,105年4月至
105年7月這4個月每月確有自被告薪資扣款6,000元,
但被告所提105年10月7日被告給付薪資6,000元部分,
被告自己記載係「退」,無從認定原告已扣款多少款項,
及原告所提被告105年8月薪資部分,原告係記載〔車故
自負額僅扣9,035元」(發薪日為105年9月7日),反
是對被告有利,以原告主張之計算,被告確僅還款共43,
035元,尚積欠16,965元款項未清償,此外被告即未提出
任何清償證明,則被告辯稱其還款10次、存摺上已顯示有
扣款60000元,不知道為何還有16965元沒扣到云云,無
可採信。而被告尚積欠之金額,本應由被告於薪資中扣除
,但被告既已於105年8月離職,縱不依前2張若被告申
請離職尚未到蚵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但依第3張車故扣
款同意書約定每月被告應返還2,000元,該剩餘16,965元
金額自105年10月7日起算亦早已於106年6月8日起應
已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16,965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率,亦有理由
,被告抗辯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