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瑞城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蔡博堅
被 告 劉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叁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935元及相關
利息暨執行費用,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為6萬4035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LESTARISRI( 薩莉 ,印尼籍)前受僱於
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7708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原
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LESTARISRI之財產(
債權金額為5萬1935萬元及相關利息暨執行費用),復經本
院就LESTARISRI自99年8月起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三分
之一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分別於99年8月30日
及99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金額,至
100年11月10日止(並以15個月計算)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
6萬4035元(含本金5萬1935元、利息1萬1685元、執行費
用415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35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司票字第65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移轉
命令為證,復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字第95489號卷宗無誤
,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8日勞職許字第100124
3211號函暨所附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本院卷第50至51
頁參照)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03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