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立邁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八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應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蓋民法第二編第一節第五款所定之侵權行為乃採過失責任主義,並非無過失責任主義,本條前段僅將舉證責任倒置,用推定過失主義,係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而予明確規範,且新修正民法並參考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本條採過失責任主義應屬明確。
(二)兩造間曾對被上訴人實際退休之時間一節發生爭執,並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勞上易字第二一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相關訴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退職。另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0000000函認為兩造仍在訴訟中,依勞基法不得解僱退保,致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上訴人仍替被上訴人繳交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共達二十一個月,而無退保,且在此期間被上訴人亦享有保險保障之利益,故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也未查明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而逕予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係理由不備且適用法律錯誤。
(三)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係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職,又認為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多繳交至九十一年三月之勞保費非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乃屬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因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之退職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則上訴人並無再替被上訴人繳納勞健保之義務,但上訴人卻前因兩造間在訴訟中及勞保局之意見,替被上訴人繳交十八個月(前主張二十一個月,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之勞健保費,二者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零四元。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旨趣,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請領保險給付,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亦規定: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給與保險給付。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代繳費用而享受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前主張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至九十一年三月之勞健保險之保障利益,且查被上訴人確有在上開期間到醫院就診,是上訴人受有代繳交被上訴人勞健保費之損失,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因上訴人無因管理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上開四萬九千四百零四元之代繳款,返還上訴人,否則乃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至原判決所認少繳之保費乃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生,並非被上訴人故意不繳,無不當得利、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云云,顯有違背法令,否則此筆損失究應由何人賠償?況退一步言,如上訴人應給付任何金錢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要件,主張對被上訴人抵銷上開四萬九千四百零四元之債,併此主張。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之方法,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繳費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各一份及勞工保險局函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計算,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添
(二)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業據上訴人所自認,且為相關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被上訴人於強制退休前三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然上訴人卻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而以低於薪資之二萬一千元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應享有十一個基數之老年給付短少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賠償,此與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者無關。添
(三)次查,全民健康保險必須強制投保,否則將產生逆選擇而使全民健保成為弱體保險,有礙財務健全,故凡公、民營事業機關之受僱者,係應以其事業機構僱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全民健保,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自明。是以,在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辦理退職之前,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均有為被上訴人強制加保及繳納保費之義務,不生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一再請求上訴人給予退職並申請老年給付,但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仍為伊之員工為由,而拒絕辦理老年給付之申請,足見自斯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退保時止,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員工,則有義務繼續依法繳納保費,倘上訴人有誤繳之情事,亦係得否向勞保局或中央健保局申請退費之另一問題,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繳納,據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添
(四)末按,倘彼此無互負債務,又無給付種類相同之情,當無抵銷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既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則上訴人辯稱:伊有溢繳勞健保費云云,而就系爭損害賠償之債務主張抵銷,顯非有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及七月份薪資袋各二份;公告、律師函、春節獎金計算表、上訴人公司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並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四月起即開始投保勞工保險,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兩造終止勞僱關係之日止,被上訴人得請領十一個基數之老年給付。惟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代為申請老年給付,上訴人均以兩造尚在勞資糾紛訴訟中為由,表示無法代為請領老年給付。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兩造相關訴訟終結,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並於同年四月十日收到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乃發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之平均月薪資僅二萬一千元,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退休前三年之實際薪資及應投保薪資均如附表所示,因此被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再乘以十一個基數,被上訴人應得之老年給付金額為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與原已核定之老年給付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元,相差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前開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然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上訴人亦前因兩造間在訴訟中及勞保局之意見,替被上訴人繳交十八個月之勞健保費,二者合計共四萬九千四百零四元,且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代繳費用而享受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之勞健保險之保障利益,是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上開代繳款,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上訴人。況退一步言,如上訴人應給付任何金錢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抵銷上開四萬九千四百零四元之債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自七十一年四月起投保勞工保險,並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警衛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兩造間相關訴訟終結,被上訴人遂委請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並於同年四月十日收到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發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之平均月薪為二萬一千元,乘以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十一個基數,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二十三萬一千元老年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件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致被上訴人應享有十一個基數之老年給付短少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應予賠償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無任何故意、過失,及其為被上訴人代繳健保費依法得以抵銷等陳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實際自上訴人公司退職之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之退職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應以此時點計算其平均工資,且上訴人並未強制被上訴人退休云云。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上訴人強制被上訴人退休而終止一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訴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參諸上開相關訴訟之確定民事判決,既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並因此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且兩造於本院就此節亦不爭執,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上訴人強制被上訴人退休而終止。至兩造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雖記載被上訴人之退職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勞工保險局並因此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一千元之老年給付,惟該核定通知書係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製作後交由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辦理一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實際之退職日既有爭執,並提起相關訴訟,則該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退職日,自係上訴人本於其本身之立場所填載,尚不得執為被上訴人實際退職日之證明,勞工保險局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之退職日即為該日,亦係本於上訴人不實之記載所生結果,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另提出之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保給字第一○○六四三四號函文,其中該局雖依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未辦理離職手續,且兩造訴訟中,依勞動基準法不得解僱退保,故被上訴人仍視同上訴人員工,而認被上訴人尚未離職,其自行請領老年給付不符規定等語,然該內容同係該局本於上訴人之片面陳述所為,並與前開相關訴訟之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結果不同,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自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退職時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日為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又前條(第十三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工資為準。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前項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五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三年之實際薪資及應投保薪資均如附表所示,因此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應得之老年給付金額為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中部分係屬不定期性給與,不能算入其月投保薪資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斷續加保至七十五年七月二日退保,嗣於七十五年七月三日,由上訴人加保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經上訴人為其辦理退保,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二件在卷可按,則至上訴人強制被上訴人退休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已年滿七十一歲,算至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年滿六十歲之加保年資計五年又二百九十七日,合併其滿六十歲後以五年計算之保險年資,計十年又二百九十七日,是被上訴人因強制退休而得請領十一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又查,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被上訴人經強制退休前三年期間即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除八十六年七月份為二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外,其餘各月薪資額均如附表實領薪資欄所示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銀行薪資入帳明細表四張及薪資袋六件存卷可按,且經上訴人自認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額,其中包括多項不定期性給與云云,惟就此節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而依前開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額,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投保薪資等級,被上訴人每月應投保之薪資除八十六年七月為二萬四千元外,其餘各月月投保薪資各如附表所示應投保薪資欄之記載,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24000+22800+22800+24000+22800+22800+27600+24000+31800+24000+30300+24000+25200+25200+24000+24000+31800+28800+31800+38200+28800+38200+31800+30300+28800+38200+42000+30300+30300+31800+33300+38200+31800+33300+42000+31800÷36=29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十一個月基數,被上訴人應得之老年給付數額應為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得之老年給付在此數額內,自屬可採,其逾此數額部分,尚屬無稽,並不足取。
(三)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同條所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復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相關保險事務,上開規定乃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設,屬於保護勞工法益為目的之法律,因此雇主如違反前段首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強行規定,即如本件上訴人明知前述被上訴人月領之實際薪資數額,竟未按被上訴人各月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均以較低額之二萬一千元為被上訴人之每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實際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老年給付僅二十三萬一千元而受有短少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損害,上訴人之行為自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參照前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責任,上訴人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要無可採,而原審就此亦已於事實與理由之第六項論述甚明。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上開抵銷之抗辯,然遍查全卷,其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為任何關於抵銷之抗辯,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提出此部分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無須就此抵銷抗辯予以審究。至上訴人陳稱:自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三行所載,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查,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三行係載:「被告(即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僅應負擔原告短少金額之百分之七十或百分之八十云云。」,而觀諸原審判決前後所載文義,顯見上開記載意為上訴人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僅須負擔百分之七十,則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短報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致受有短少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之老年給付一節屬實,依據前開比例原則,上訴人亦只應負擔其短少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即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云云,應與上開抵銷抗辯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及其為被上訴人代繳健保費,依法得以抵銷等情,為無足取,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致被上訴人應享有十一個基數之老年給付短少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應予賠償等節,尚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田玉芬~B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F0~T4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一五八七││├───────────┼─────────────┼───────────┤│二、第二審送達郵票│二三八││├───────────┼─────────────┼───────────┤│合計│一、八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