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由中豐路往新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151巷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來,突貿然迴轉,其小客車尚於該處道路中央未及完成迴轉之際,告訴人乙○○騎乘前揭機車駛至該處,煞避不及,撞及被告甲○○右後葉板,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左側第1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本案既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