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1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1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106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楊閔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7年1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28,68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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