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行右轉彎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件車禍有過失,但未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另被告於警局詢問經警方通知未到,而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經通緝始到案,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述被告自本件車禍後均未聯絡,顯見被告處理本件車禍相關事宜賠償之態度消極。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13號被告黃裕宸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內側車道欲右轉進入大興西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賴意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該處,為閃避黃裕宸駕駛之上開車輛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意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裕宸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意鵬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者 鄧文源 之證述。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黃裕宸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意鵬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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