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月6日
99年度北交簡字第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13日9時許,以四輪電動車為代步工具,行經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本應注意勿碰撞他人,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電動車不慎自後方碰撞前方行人甲○○小腿,致甲○○跌倒雙膝著地,因此受有右肘、下肢挫傷及雙膝小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電動車照片13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派出所員警為證人,以證明告訴人當時很大聲說要告伊一節,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拘役40日太重,事發時告訴人所受之傷只是小傷、破皮,伊有陪同告訴人到醫院,也幫告訴人付掛號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看完醫生後告訴人好像沒什麼傷,向伊要5千元,伊認為告訴人還可以行走,告訴人就說要告伊等語。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僅指汽車、機器腳踏車及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被告所使用之電動車尚非該條例所規範之車輛,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原審判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容有未當。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遭四輪電動代步車自後面追撞,因失去重心致兩膝同時著地...受有右肘、下肢挫傷及雙膝小開放性傷口,伊被撞的第一時間雙腿非常疼痛等語(98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撞到小腿到腳跟的部位,被撞後就雙膝著地等語(99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偵卷第27頁),核與被告所供稱:撞到告訴人後腳筋一情相符(99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偵卷第26頁),再參酌告訴人於受傷當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其所受之傷害為右肘、下肢挫傷,雙膝小開放性傷口,有該院98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四輪電動車撞到告訴人腳跟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前開傷害。至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提出之健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固載:腰部與軀幹多處挫傷,惟此份診斷證明書內容與前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有所不同,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並未撞上告訴人腰部或軀幹,是此部分尚難認確屬被告所造成之傷害,原審判決認被告尚造成告訴人腰部及軀幹多處挫傷,亦有未洽。
(三)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被告復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所造成之被害人受傷程度尚非十分嚴重,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且其使用四輪電動車為代步工具,仍應注意路上行人行走之安全,其疏未注意撞傷行走於前之行人,過失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