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鄭宇照 」(音同)之成年男子(下稱鄭宇照)共同辦理身分證、健保卡之換領事宜,事後鄭宇照將甲○○前開證件取走並未返還予甲○○,於民國97年2月19日未經甲○○同意,申請將甲○○登記為威啟興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巷1之1號,下稱威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台北市政府於97年2月26日核准威啟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然威啟公司嗣於97年3月31日再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並於97年4月7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詎甲○○於97年2月26日出獄後,與鄭宇照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4日與鄭宇照一同前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並以威啟公司負責人名義請領統一發票,交予鄭宇照使用,嗣鄭宇照於97年4月、7月間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4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296萬4,640元提供予實際上未與威啟公司從事交易之日騰興業有限公司順發水電工程行充作進項憑證,上開公司即分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14萬8,23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行,僅及於威啟公司開立予日騰興業有限公司、順發水電工程行公司之4張統一發票,此據檢察官於本院99年9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在案,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鄭宇照共同辦理身分證、健保卡換發,之後鄭宇照即未將上開證件返還予伊,及在威啟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不識字,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是伊簽的,是鄭宇照帶伊過去簽名,伊不確定有沒有領到發票,鄭宇照都沒有講說為何要辦這些事情,也沒有拿錢給伊云云。然查:
(一)被告在威啟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係以負責人名義申請統一發票,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
2月2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003789號函所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參(99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卷第36頁),又上開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與被告平時簽名筆跡相符一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9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6478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同上卷第72頁),堪認被告有以威啟公司負責人名義至稅捐機關請領統一發票一節。
(二)被告於97年2月26日起登記為威啟公司負責人,嗣威啟公司負責人於97年4月7日變更登記為乙○○,有威啟公司登記卷宗全卷附卷可參,又威啟公司於97年2月25日有購買97年3、4月之統一發票,97年4月開始有開立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國稅局人員 張瑞滿 證述明確(99年
5月19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09頁),再被告於97年4月24日以威啟公司負責人名義至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有前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乙○○登記為威啟公司負責人後,始至國稅局領取威啟公司統一發票,且該次所領取之發票於97年4月份開始開出等情,均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97年4月24日請領之統一發票其中4紙係由日騰興業有限公司、順發水電工程行分別於97年4月、7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14萬8,232元等情,有威啟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15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8年度偵字第19641號卷第214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同上卷第227頁以下)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自承小學畢業(本院9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當有基本識字之能力,其於領取威啟公司統一發票時並非威啟公司負責人,惟仍以威啟公司負責人名義至國稅局領取威啟公司統一發票,且不問是否有實際交易,即任由鄭宇照將威啟公司統一發票取走及使用,其對於鄭宇照可能將威啟公司發票提供他人逃漏稅,已有所認識,而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不確定之故意。被告空言辯解:伊不識字,不了解威啟公司逃漏稅之事,威啟公司逃漏稅之事與其無關云云,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鄭宇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幫助逃漏稅捐舉動,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素行不佳,惟幫助逃漏之稅額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陳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絡,由被告於97年2月26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威啟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擔任威啟公司負責人,知悉威啟公司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自97年3月至7月間,接續以威啟公司名義,填載品名、數量、銷售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4紙,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一)威啟公司於97年2月19日申請登記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嗣經台北市政府於97年2月26日核准,有威啟公司登記卷宗附卷可參,惟被告於97年2月1日入監執行竊盜案件,於
97年2月2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威啟公司申請登記被告為負責人時,被告正入監服刑,其是否同意擔任威啟公司負責人,並非無疑。除非被告於入監前即同意他人辦理威啟公司負責人登記,否則即難認被告於97年2月間對於擔任威啟公司負責人一事有所知悉,惟卷內並無此等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二)再觀諸威啟公司登記卷宗內之97年2月15日、97年3月31日股東同意書,其上甲○○簽名均與被告所簽名之字跡不符,被告復否認有同意辦理登記為威啟公司負責人,則如被告確與鄭宇照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犯意連絡,當無可能出獄後不在97年3月31日威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供稱:伊曾與鄭宇照一同前往辦理身分證、健保卡,鄭宇照並未將證件還伊等語(本院9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之身分證件確實可能遭他人濫用,未經其同意即辦理登記為威啟公司負責人。被告固於事後之97年4月24日以威啟公司負責人名義領取威啟公司統一發票,惟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於97年2月時即同意擔任威啟公司負責人。綜上,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97年2月間同意擔任威啟公司負責人。
(三)被告於97年4月24日前往國稅局以威啟公司負責人名義領取威啟公司統一發票時,已非威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威啟公司係於97年2月25日購買97年3、4月之統一發票,97年4月開始有開立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張瑞滿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參以威啟公司統一發票係於97年4月24日始領取,則被告登記為威啟公司負責人之97年2月26日至
97年4月6日期間,並無虛開發票逃漏稅之犯行,自難認此期間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於97年4月24日領取威啟公司統一發票時,已非威啟公司負責人,卷內又無證據可認被告與當時之威啟公司負責人乙○○有共同犯意連絡,亦難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綜上,被告辯稱:伊沒有去辦理威啟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上開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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