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壹包(驗餘含包裝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之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補充記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轉讓之總重量未達淨重20公克)…」、第6行補充記載為「…(毛重0.71公克,經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7公克)、…」、最末行補充「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施用K他命毒品吸食管1支、殘留愷他命之塑膠盤1只等物」。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張」。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轉讓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微,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繼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毛重0.71公克,經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7公克),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係屬違禁物,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愷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塑膠盤1只,內雖均含微量愷他命,亦屬違禁物品,惟係被告食用愷他命所使用之物,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