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8年1月初某日,在金門縣大金門山外之「捷訊網咖」,以每包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而持有之。
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8年7月17日14時5分許止,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同日14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北路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合計淨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交予警方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結晶,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經送驗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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