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4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警惕,自98年3月5日起,受雇於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巨埔公司),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第一家庭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代收管理費、保管行政事務費與轉交住戶委託費用等工作內容,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第一家庭大樓管理室內,將當日所代收或保管之管理費、周轉金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9元(詳如附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交付組長轉交予「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且隨即離職,避不見面。
二、案經巨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家庭98年5月份管理費單據、管理費收支日報表、管理員值勤交接簿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8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一次將所代收或保管之管理費、周轉金等費用,侵占入己,應為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周轉金等費用,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侵占管理費、周轉金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告訴人巨埔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1│住戶 李玉花 繳交予管理員 王新偉 ,│2,047元│││再由乙○○交接之管理費及電費││├──┼───────────────┼────┤│2│住戶 陳志宏 繳交予管理員王新偉,│2,047元│││再由乙○○交接之管理費及電費││├──┼───────────────┼────┤│3│住戶 林秀絨 繳交之管理費及電費│1,785元│├──┼───────────────┼────┤│4│住戶 羅津味 繳交之管理費及電費│3,499元│├──┼───────────────┼────┤│5│住戶 林莉蕓 繳交之管理費│5,904元│├──┼───────────────┼────┤│6│住戶 朱徐秋幸 繳交之車位租金│500元│├──┼───────────────┼────┤│7│住戶 胡秀玉 委託管理員王新偉代保│942元│││管,再由乙○○交接之米錢││├──┼───────────────┼────┤│8│向住戶收取之遙控器費用│250元│├──┼───────────────┼────┤│9│零用金│500元│├──┼───────────────┼────┤│10│管理委員會周轉金│2,000元│├──┼───────────────┼────┤│11│電話費收入│605元│├──┴───────────────┴────┤│合計:20,079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