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六號、第三○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㈢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㈣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㈤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㈥於九十四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帥客大飯店」六○八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鑑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存卷可查,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又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