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淑姬 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湯任國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林益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宜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每月經營玟玟髮廊營收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另有中華電信鳳山營業處補助款每月300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0,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1,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056,000元,清償成數為
50.3%(1,056,000÷2,098,061=50.3%),於每月3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公告現值合計為875,374元,惟均已設定抵押,貸款餘額尚有1,950,036元,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12,772元,查該房屋係公寓大廈4樓,總面積46.43平方公尺,係債務人賴以居住安身之處所,應屬相當,故房屋貸款部分,應認係必要支出。又債務人經營玟玟髮廊,每月有店面租金13,500元及材料、水電、瓦斯等營業支出,合計約20,000元等情,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房貸繳款存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證明在卷可稽。再者,債務人居住於高雄縣,其必要生活費6,200元,低於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職業必要支出及房屋貸款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債務人並提供女兒 潘雅玲 為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查潘雅玲已成年,現任職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潘雅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意書附卷可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高雄縣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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