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怡伶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其於96年及97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3,445元、254,65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1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通知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2,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54.71%(1,152,000÷2,105,493=54.71%),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1994年份之汽車1部,並無不動產可資變賣,並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又債務人配偶每月薪資所得約83,478元,經濟能力雖優於債務人,惟其每月尚需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信用貸款等債務費用共47,663元,及分擔母親扶養費8,000元,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標準,債務人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487元,故債務人配偶之薪資扣除債務及母親扶養費後,餘款已不足支出配偶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債務人主張須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不足之扶養費1,672元,應屬合理,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存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委任契約書、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6,940元,低於前述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亦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高雄縣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