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該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9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獨身貴族」門市(下稱「獨身貴族」門市)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店員乙○○所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後逃逸,旋經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99年2月9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任意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且查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99年2月9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時之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9年2月9日上午12時許,有至「獨身貴族」門市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拿走桌上盒子內「獨身貴族」名片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獨身貴族」門市櫃臺抽屜內現金2,400元及遭逮捕之過程,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當時在更衣室整理東西,伊在門後聽到開抽屜聲音,就在門旁邊看,看到在庭的被告在拿伊的錢。伊看著被告往門口走去,乃跟隨其後,被告走很快,伊到門外還再跟,伊怕一喊就被被告跑掉,所以伊就加快速度跟上被告,抓住被告說「妳拿我的錢」,被告說沒有,然後伊就說「有」,伊有看到,並請路人報警,警察還沒有來之前,被告就把手伸進去外套內胸口處口袋拿出2,400元來,並跟伊說「我錢還給你,妳原諒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9頁),且有被告經司法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時之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衡諸證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當無任意捏造被告本件犯行之理,亦無由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情,是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參以被告於99年2月9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進入「獨身貴族」門市想拿名片,就從櫃臺的抽屜拿走一疊用夾子夾的東西,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是錢;伊拿到名片,不曉得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然觀諸名片大小、紙質、厚度等與新臺幣紙鈔均明顯不同,一般人應不致將二者混淆;況本件遭竊金額為2,400元,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4張,計7張紙鈔,張數非少,應不至於誤夾於名片中,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獨身貴族」門市櫃臺抽屜內、店員即證人乙○○所置之現金2,400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該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7至98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35號、88年度湖簡字第264號、94年度士簡字第625號各判處罰金6,000元、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3年、拘役30日,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6號、97年度簡字第2287號各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所竊金額非鉅,手段亦非極惡,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業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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