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24日18時許,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之路段時,見甲○○迎面走來,感覺其似不友善,僅因一時懷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逕持木柺杖1支朝甲○○之頭部揮打,甲○○因猝遭揮打而跌倒,致受有臉部撕裂傷(4×0.5公分)及右膝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爭執其於警詢時之筆錄,有遭更改過;其於偵查中之筆錄,雖有如此陳述(確實有這樣說過),但其上之簽名為別人模仿所為云云(見本院卷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述本案事實詳確,本院逕以採用其於本院時之供述,故不再贅述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行到庭,然被告亦未請求對其對質詰問,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承認其有於99年4月24日18時許,以手持之木柺杖打向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罪,辯稱:我與告訴人過去不認識,他向我走來,我基於自衛,我那時用木拐杖,他向我走過來,我舉起來,如果說他不是有意傷害我,我已經舉起,他為什麼還要一直向我走來?我當時只舉起拐杖,他還是不停向我走來,如果說他不是存心要對我傷害,他看我舉起來,為什麼不怕?還一直向我走來、靠近我,我從年輕時部隊上養成之防衛心裡,他走過來,我敲了他一下,係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其2人於上揭時、地,在路上偶遇,且未發生爭執,告訴人竟遭被告持木柺杖揮打,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4×0.5公分)、右膝挫傷等之傷害,因而於同日18時3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治療,進行局部麻醉及縫合手續,並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時供述:我當天6點多從安和路3段那邊回家,路過時跟告訴人錯開,我的警覺性,係從小養成,那天晚上他經過我身邊,好像表情對我不太友善,我感覺他很奇怪,我以前是部隊出身,我看他表情很不自然,當時我也沒有什麼表示,2人就錯開了,大概過了6、7公尺,我突然回頭看,他也回頭看我,我說奇怪了,我們又不認識,我又沒有得罪你,是不是我哪裡對不起你,好像對我很不諒解,他聽到我講話,向我這邊走來,他一直向我走來,我跟他過去不認識,我係出於自衛,拿木頭柺杖打,打到他哪裡,我看不清楚,當時天色已暗,我看他一直向我走來,我就警覺性拿拐杖敲下去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詳確,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走在同一側,起初都沒有任何徵兆,接近時,被告突然就拿起柺杖從右上往左下揮下來,直接打到我左額頭,造成我左額頭流血,我右膝挫傷亦係因為被告拿柺杖打我後所造成。我當時沒有帶任何東西,更沒有武器,也沒對被告咆哮,走路時前面有人,本來就會(看)一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此外,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如未有不法侵害之發生,或者侵害業已過去,均無正當防衛可言。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未對其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之前,即出手杖擊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事由。其雖辯以:告訴人向我走過來,我舉起柺杖,如果說告訴人不是有意傷害我,為何我已舉起柺杖,他還要一直向我走過來?為什麼不怕云云,衡情,不過屬於被告主觀上之單純猜測,依卷存證據,根本無從認定被告斯時正遭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是以,被告向告訴人之前揭加害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情事可言。
(三)再者,被告僅僅因懷疑告訴人態度不友善,即任意持柺杖揮打告訴人頭(臉)部,事出偶然,應認被告確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形,對於事發經過、其為何如此行為之原因,均敘述甚詳,堪認其具備一般人生活上應有之智識程度,故其當知突然以柺杖向他人揮打,他人於未及防備之下,除無法躲避,將致受揮打之身體部位受傷外,亦有可能因此使人重心不穩跌倒,致其他身體部位因撞擊堅硬地面而生傷害之結果,是以,告訴人前揭臉部撕裂傷及因跌倒而生之右膝挫傷等,與被告前述持柺杖揮打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綜上,告訴人證述之情節,較堪可信,被告前揭辯詞,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品行良好、素行端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其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懷疑告訴人不友善,即率然出手傷人,其手段不可取,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又被告始終否認傷害犯罪,且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置辯,致與告訴人和解未果,告訴人當庭已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其之年紀、身體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柺杖1支,乃供被告平日行走之需,非被告特為傷害告訴人所有之物,復斟酌其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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