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0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1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CO38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0日下午16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5號北上
31.2公里處,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當時車速緩慢、車陣甚長因收聽廣播呼籲駕駛人離開高速公路,故伊即駛下眼前的頭城交流道,舉發單位心態可議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㈠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條第2項復規定,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不受前向第1至5款之限制」。且同規則第17條更明文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公路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由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高速公路之路肩乃為供緊急目的使用,汽車駕駛人除經公路警察指揮行駛路肩疏散交通,自不得因道路壅塞即擅自行駛路肩至明。
㈡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
規事實,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98年1月14日函覆原審彩色舉發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觀之上開照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使用該路段之路肩無誤。雖由該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國道5號北上路段壅塞,然道路主管機關即交通○○○區○道○○○路局並未開放該路段可行使路肩等交通疏導措施,廣播系統僅提供用路人預先了解道路狀況並建議改道,並無指引該路段可行使路肩資訊,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5月27日函說明在案(見原審97年交聲字第2019號卷第22頁)。
衡諸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倘在道路壅塞時得以路肩作為替代道路,則遇有緊急救護必要時,即無通暢之路肩作為緊急送醫救援使用,實危害公共利益甚鉅。甲○○辯稱係因聽到廣播才行使路肩云云,顯非可採。綜上,上揭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甲○○所辯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甲○○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