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5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6年2月16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影印卷第30、31頁)。
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深感悔意,於勒戒期間安分守己,未有違規事項。抗告人之父親年邁體弱、妻子除需獨立撫養二名子女,仍有債務待償,生活艱辛,而抗告人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於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抗告意旨主張其已有悔意,並以個人家庭因素而免其處分,俱無所據。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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