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 孟慈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6條第7項、授信約定書第13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孟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孟慈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5月3日、96年4月26日及96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50萬元、193萬元、211萬元及221萬元(下各稱第1筆、第2筆、第3筆、第4筆及第5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各為:
第1筆借款自95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第2筆借款自96年5月2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第3筆至第五筆借款均自96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約定利息各為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及第3至第5筆借款依序各按原告基準利率4.24%,各加碼年率2.8%、1.35%及1.35%機動計算(請求時各為年息7.04%、5.59%及5.59%)。又上開第1筆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2筆至第5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利息按月繳付,第3筆至第5筆借款自97年10月2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前述5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孟慈公司自97年6月3日起均未依約償還前述5筆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5份、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沖帳明細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4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孟慈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乙○○、甲○○、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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