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次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本件原裁定正本雖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係就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其性質應屬得抗告之案件。茲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屬抗告性質,抗告人雖於所具「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依法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原起訴請求 田凱華 、甲○○應連帶將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建號1766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並附帶請求田凱華及甲○○連帶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堪認相對人係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為一併返還之請求,原法院以相對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即新臺幣(下同)5,044,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
經原法院審理後,認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占有人,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茲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以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5,044,00
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據此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42元,並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錯誤,以應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建物之價格2,400,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包含土地部分之價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