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國字第6號抗告人甲○○原名 張國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案
列原法院96年度國字8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抗告人逾期未繳,乃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因而抗告前來。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求為命相對人賠償1,000,000元,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以96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應納之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96年1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未先經協議程序,
原法院前次裁定(即96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補正事項尚缺上開協議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亦不遵命補正者,法院無須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辯,應即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參照。揆之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顯係就指摘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所命補正事項不完足,惟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該裁定聲明不服,於原法院以其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起訴後,始執以爭執,自屬無據。至訴訟費用固依法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惟此乃訴訟終結後之問題,於起訴時,原告仍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如上述。是原法院因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不經開庭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不符。因此,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