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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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0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6日1時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乃依上開規定(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於97年07月14日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裁決書上原有記載罰鍰新臺幣45,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刪除,並加蓋校正章)。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伊雖遭原處分機關裁罰45,000元,惟伊已因該次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於96年12月份入監服刑,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政機關即不應再處罰款及吊扣駕照之行政罰,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未經合法送達,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號重型
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超出標準之事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5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簡字第61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亦堪以認定。㈡異議人雖辯稱伊已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按行政罰
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開單處罰之事由已不成立,不應再罰款及吊扣駕照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本件有關罰鍰之部分已不處罰,僅裁罰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有裁決書附卷可考。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88毫克之標準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因其行為不法之狀態已達於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應另構成公共危險罪。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處罰目的同一之罰鍰不再裁罰,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目的,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另異議人經由他處得知原處分內容,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堪認原處分業已送達異議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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