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郭雅慧
被 告 周邱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8,47
5元。又被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時,另向原告申請最高額
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20萬元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被告
得持卡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
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領卡後
陸續動支數筆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5萬2,644元
未清償。基上,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
萬1,727元,及其中5萬8,475元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4
年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得
依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2,644
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104年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2紙、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1紙、歷史帳單查詢、
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1紙、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2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1,727元,及
其中5萬8,475元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4年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依前揭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2,644元,及自96年1月
25日起至104年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