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洪榆鈞 (原名 洪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
幣壹佰零柒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暨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具狀更正違約金之請求係,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107元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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