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蕭宏澤
被   告  施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卡約
定條款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國
民現金貸款,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3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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