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吳仁勝
被 告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4月下旬受僱於被告擔任君饌池上
飯包(中原店)外送工作,雙方約定薪資採時薪制,每小時
工資170元。嗣於105年2月4日,該店店長要求原告寫自
願離職書,原告拒簽,並要求依照資遣辦理,爰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之店面生意不好,但沒有要結束營業,
只是外送收掉,被告有安排原告至桃園市楊梅區之中央廚房
工作,原告說好,後來卻沒去,是原告自行離職,非被告要
求原告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
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
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
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
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
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
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
,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
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
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又按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
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
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
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
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
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
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自有前開條文適用,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4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違法
資遣原告,並由該店店長要求原告簽自願離職書等語,惟
被告否認之,經查:
1.本件原告僅單方指稱被告要求原告簽自願離職書,然未提
出相關之證據,尚難原告僅憑其一方之陳述,而認定由被
告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
,係指公司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則無論公司業務是否減縮,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
約,仍須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公司業務減縮
,即當然等同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本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被告於105年2月4日提前1個月跟伊說公
司營運狀況不怎麼好,伊只要做白天班跟半班,晚上不用
了,伊本來係做整天的;伊早上要去別的地方上班,伊希
望能在家裡附近兼差,但中央廚房在桃園市楊梅區,來回
要1小時多車程,所以伊沒辦法去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
致相符,顯見原告亦不否認縱使被告公司業務緊縮,被告
係要求原告減少工時及至桃園市楊梅區之中央廚房上班,
而非要求其離職,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
2.是以,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係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實,亦未證明伊有向被告依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尚難認定勞動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