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6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送達代收人 江艾芸
被 告 方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500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尚應補繳1,1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陸佰陸拾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
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
二、又查,原告已於105年10月13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依此,扣除原告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及依更正前裁定已繳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660元(計算式:1,660元-500元-50
0元=660元。)。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6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