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8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柒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暨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具狀更正違約金之請求係自103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元之違
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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