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高粱酒1罐、53度高粱酒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家慶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58度高粱酒1罐、53度高粱酒2罐,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被告陳家慶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 黃芷瑩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芷瑩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58度高粱酒1罐、53度高粱酒2罐(價值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家慶之自白,(二)告訴人黃芷瑩之指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殘刑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113年間已有至少3次以上之竊盜犯罪紀錄,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
檢察官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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