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20號、1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應更正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考量物品價值低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竊盜案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節(告訴人未撤回告訴),有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陳報狀、彰化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0號113年度偵字第14476號被告陳羿利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O樓
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6時58分至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徒手竊取 陳明谷 所有並放置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住處)客廳紙箱內之天山雪蓮10顆,得手後離開該處。
二、陳羿利明知本案住處為陳明谷所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0時50分許及同日21時58分許,分別將本案住處1樓之鐵捲門關閉且斷電,並將本案住處1樓之鋁門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明谷自由進出本案住處之權利。
三、案經陳明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陳羿利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0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
1、被告陳羿利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又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竊盜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皓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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