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來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來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騎乘」,應更正為「駕駛」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被告鄭來旺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來旺自113年11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雞酒料理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民光路2段口與大社路2段496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來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何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