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 范凱婷 相對人 陳景隆 即 楊阿筆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被繼承人楊阿筆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經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楊阿筆屆期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楊阿筆於113年9月9日死亡,相對人陳景隆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被繼承人楊阿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且相對人陳景隆查無拋棄繼承等情事,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相對人陳景隆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
(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4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0彰化縣和美鎮忠明00003758.090分之3000彰化縣和美鎮忠明000010.09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