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楷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楷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扣押物品證明書」,應更正為「扣押物品收據」;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楷桀僅因行車糾紛而傷害告訴人 許弘昌 ,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表示不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被告曾楷桀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楷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加油站前,與許弘昌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球棒攻擊許弘昌,致許弘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左手背擦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許弘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許弘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楷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弘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楷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許弘昌雖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然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出於傷害而非殺人犯意為之,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明不追究殺人未遂刑責,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8日
檢察官陳立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