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97年10月31日刑保字第97006231號),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63號案件審理時依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