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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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元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7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數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2月、6月)接續執行(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該處為乙○○及其父住處兼營家庭理髮店),利用乙○○上廁所、其父至隔壁間換衣服無人看管之際,於夜間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攜帶其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皮包2個、新台幣(下同)17,000元、國民身分證1紙(起訴書漏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等物,得手後逃逸。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揭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接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之ATM自動付款設備,將該提款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內,再鍵入依其竊得之乙○○國民身分證猜測得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該ATM自動付款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99,000元。嗣因乙○○發現皮包等物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被害人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ATM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共計99,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乙○○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被告提領現金經監視器攝影後翻拍之照片8幀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我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台灣銀行提款機旁人行道,撿到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張,我用健保卡上面記載之生日為密碼提領現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路過板橋市○○路之中華電信,剛好發現乙張提款卡,我就撿起來去領錢,但我沒有領到錢,之後我就把提款卡隨意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偷,當日晚上我都在家看電視,我媽媽可以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去偷竊,提款卡及健保卡是我撿到的等語。可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顯有瑕疵可指;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曾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待檢察官提示銀行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被告自知無法辯解始坦承犯罪,可知被告亟欲脫免罪責而飾詞狡辯,其供述之可信度即令人存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拾獲被害人提款卡及健保卡,然其於偵查中卻供稱其拾獲被害人提款卡及身分證〔見偵查卷第33頁〕,所辯已不一致。況且,倘被害人財物遭他人竊取後,竊犯僅拿取現金而將其他物品丟棄,何以被告僅拾獲提款卡、健保卡(或身分證),而未見被害人同時失竊之皮包、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瑕疵可指,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又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晚上10時、11時許,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存於郵局帳戶之金額雖多達6次,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提領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實施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此為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而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可見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不思辛勤工作,竟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並提領被害人帳戶內金額高達99,
000元,致被害人損失不少,又被告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許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正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編號│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台幣)│├──┼─────────┼─────────┼─────────┤│一│96年7月29日22時11│台北縣板橋市○○路│10,000元(另收取手│││分許│168號中華電信研究│續費6元)││││所前由台灣銀行板橋│││││分行設置之提款機││├──┼─────────┼─────────┼─────────┤│二│96年7月29日22時11│台北縣板橋市○○路│20,000元(另收取手│││分許│168號中華電信研究│續費6元)││││所前由台灣銀行板橋│││││分行設置之提款機││├──┼─────────┼─────────┼─────────┤│三│96年7月29日22時15│台北縣板橋市○○路│20,000元(另收取手│││分許│260號三信商業銀行│續費6元)││││板橋分行設置之提款│││││機││├──┼─────────┼─────────┼─────────┤│四│96年7月29日22時15│台北縣板橋市○○路│20,000元(另收取手│││分許│260號三信商業銀行│續費6元)││││板橋分行設置之提款│││││機││├──┼─────────┼─────────┼─────────┤│五│96年7月29日22時20│台北縣板橋市漢生東│20,000元(另收取手│││分許│路329號板信商業銀│續費6元)││││行民族分行設置之提│││││款許││├──┼─────────┼─────────┼─────────┤│六│96年7月29日23時58│台北縣板橋市○○路│9,000元(另收取手│││分許│211號華泰商業銀行│續費6元)││││板橋分行設置之提款│││││機許││├──┼─────────┴─────────┴─────────┤│合計│9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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