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男4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97、5740、1045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管轄(94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RK)與乙0000000000
00000000(下稱RACHEL,另行通緝中),均係奈及利亞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國籍綽號「MOTO」之成年男子(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共組犯罪集團,共同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MOTO」下手行竊,馬克與 理查 將竊得車輛夾藏於布料貨櫃中辦理出口報關至奈及利亞之行為分擔方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車輛,得手後,馬克與理查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向供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供運公司)股東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稱有布料要出口,並要丁○將貨櫃拖至台南縣官田鄉官○○○區○○○路○○號旁放置,馬克、理查及「MOTO」等犯罪集團成員遂將上開竊得車輛裝入貨櫃內,於同年1月12日通知丁○,將貨櫃(編號:MAEU0000000)拖往高雄港76號碼頭,報關後等待出口。嗣於同年1月18日為警會同高雄關稅局人員在上開碼頭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MARK固坦承確曾於94年1月4日向供運公司負責人丁○聯繫借名出口上開貨櫃乙只,翌(5)日再傳真乙紙送交上開貨櫃地點之紙張予丁○,且上開貨櫃乙只內,後於94年1月18日經警會同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4輛之失竊贓車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同國籍友人RACHEL需要乙只貨櫃出口布料,惟因不懂聽說中文,才委託伊出面在電話中與丁○洽談借名出口上開貨櫃乙只事宜,事後再傳真乙紙送交上開貨櫃地點之紙張予丁○,惟伊並不知上開貨櫃內遭藏置上開自用小客車4輛,亦未見過該4輛自用小客車,伊遭警拘提時,係因為害怕,才會逃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供運公司負責人丁○聯繫借名出口上開
貨櫃乙只,翌(5)日再傳真乙紙送交上開貨櫃地點之紙張予丁○,且上開貨櫃乙只內,後於94年1月18日經警會同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4輛之失竊贓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光磊報關有限公司員工 鄭俊彥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葉素櫻 代理人戊○○、玉山商業銀行代理人己○○、 吳淑貞 代理人丙○○及庚○○4人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高雄關稅局94年1月18日扣押物品清單及搜查筆錄乙紙、上開4輛自用小客車之查獲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被告傳真予 張真 送交上開貨櫃地點之紙張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係因同國籍友人RACHEL需要
乙只貨櫃出口布料,惟因不懂聽說中文,才委託其出面在電話中與丁○洽談借名出口上開貨櫃乙只事宜,事後再傳真乙紙送交上開貨櫃地點之紙張予丁○,但其並不知上開貨櫃內遭藏置上開自用小客車4輛云云,惟本件同案被告RACHEL於94年5月4日遭警拘提到案後之警詢及偵查中迭次供稱係被告叫他幫忙訂乙只貨櫃,並曾給他5000元去台南縣做打包布料的工作,係被告要其與報關行(應係供運公司之口誤)接洽,報關行小姐有給其一張名片,其會要求他們與被告直接談,再由被告去報關行接洽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拘提犯報告書中94年5月5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第4頁、第27頁)綦詳,核與被告於94年5月12日警詢筆錄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93年11月認識一名住在台中綽號『MOTO』男子,而於同年12月打電話給MOTO,向他說『我有一名奈及利亞之客戶KENETHDUBUEZE,要來台灣買釦子、拉鍊、電腦螢幕、布及一些老車』,因為我客戶KENETHDUBUEZE需要TOYOTA之車輛,於是我向MOTO詢問他有此CAMRY車輛。台灣籍之MOTO回應說,一部價值約值新台幣15萬元,使用二年餘。之後由MOTO至台北和我接洽,車輛及布都是由MOTO所處理,我則處理貨櫃及工人部分,所有的支付都是由客戶KENETHDUBUEZE支付」、「(據你所說,有關該5813-GV等四部贓車,係由MOTO所提供?)就是由他所提供」、「(你裝櫃欲出口至奈及利亞時,是否知道是贓車?)我有感覺到可能是贓車,因為車太新、又很便宜,而且裝櫃時有看到懸掛車牌」、「(那RACHEL在裡面,扮演何種角色?)RACHEL僅單純是我僱請的工人」、「(你能否帶同警方至當時將車輛裝櫃之地方?)沒問題」、「(你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因為我害怕,不了解台灣的法律」、「(你有無看過被竊贓車?)....,本件的車輛我第一次看到是在台北,是MOTO帶我去看的,時間是在RACHEL去找丁○的前三天」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第25、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2號卷第46頁)及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2號案件中之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於95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惟被告有承認買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2號卷第28頁),均相符合,且RACHEL其人除曾於94年1月5日經被告帶同前往供運公司簽立乙紙「保證書」予供運公司外,其餘無論先於94年1月4日與其聯絡供運公司租用貨櫃乙只,再於1月5日傳真要求供運公司於1月6日9時,將乙只40呎空貨櫃運至台南縣官○○○區○○○路○○號旁交予乙位劉先生,甚至最後請款之對象等,均係被告本人負責,亦據供運公司負責人丁○於94年4月7日刑事答辯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4年1月18日調查筆錄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於上開94年5月12日警詢筆錄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詞,應堪採信,則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93年11月」認識MOTO後,於「同年12月」向
MOTO說其奈及利亞客戶KENETHDUBUEZE要來台灣買釦子、拉鍊、電腦螢幕、布及一些TOYOTA之車輛乙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惟如附表所示3022-JB號及5813-G
V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時間,分別係在「93年8月26日10時許」及「93年11月21日6時30分許」,均發生係在「93年12月」前之失竊犯行,是被告就MOTO竊取3022-JB號及5813-G
V號自用小客車乙事,自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且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向MOTO其人「買受」TOYOTA自用小客車,其間並未特定即係如附表所示4輛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本人負責本次出口之貨櫃及工人以觀,被告當時因係應其客戶BENETHDUBUEZE之需要,始於93年12月向MOTO訂購TOYOTA老車,即被告應係向MOTO提出「故買贓車」之要約後,再由MOTO「出賣」其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所竊得如附表所示4輛小客車予被告,同時由被告利用RACHEL之名義,向供運公司借名出口上開貨櫃乙只,再由RACHEL負責將如附表所示4輛自用小客車藏置在上開貨櫃內,準備出口至奈及利亞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就MOTO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4輛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揆諸上述,顯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至為灼然。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故買如附表所示4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否另涉有故買贓物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附表:
┌────────┬────────┬──────┐│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自用││││小客車車號)│├────────┼────────┼──────┤│93年8月26日10時│嘉義縣嘉義市福州│葉素櫻(3022││許│七路67號前│-JB號)│├────────┼────────┼──────┤│93年11月21日6時│嘉義縣嘉義市文雅│玉山商業銀行││30分許│街175巷7弄口處│(5813-GV號││││)│├────────┼────────┼──────┤│94年1月2日13時│台南縣新營市三民│吳淑貞(9690││許│路與民生路口處│-JE號)│├────────┼────────┼──────┤│94年1月6日10時│台中縣沙鹿鎮中山│庚○○(3511││許│路386號前│-GA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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