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內關於「八」月應更正為「七」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內關於「八」月係「七」月之誤寫,且僅屬附表參考資料,不影響裁定本旨,茲更正為「七」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