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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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5206號、第53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299號、第7833號、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己○○均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丁○○於民國96年1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海山高工附近之某撞球館,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己○○則於96年10月間之某日,於臺北縣永和市頂溪捷運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己○○另於96年10月間之某日,於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租與上開「周先生」,而任由上開「阿傑」、「周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隨後上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⑴於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辛○○佯稱係 東森 購物電視台之工作人員,因其之前電視購物時設定信用卡付款及交易轉帳發生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先後於同日及翌(18)日至臺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8000元、28000元、29000元、8000元、1000元、100元、100元、100元共計943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上開3次100元部分)至丁○○上開帳戶,及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3400元、2999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29999元)至己○○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⑵於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東森購物電視台之工作人員,因其之前電視購物時設定之付款方式發生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10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及同日晚上7時47分許,至臺北市○○○路○段124之1號之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9元、5059元至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⑶於96年10月17日晚上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係東森購物電視台之工作人員,因其之前電視購物時設定之扣款發生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至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⑷於96年10月17日晚上7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東森購物電視台之客服人員,因其之前電視購物時設定信用卡付款及交易轉帳發生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7日晚上7時5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1段430號之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1073元至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⑸於96年10月17日晚上7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東森購物電視台之工作人員,因其之前電視購物時設定之扣款發生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7日晚上8時15分、8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及第一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8337元、9000元至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9000元部分);⑹於96年10月17日晚上,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係東森購物電視台之工作人員,因其之前電視購物時設定信用卡付款及交易轉帳發生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7日晚上8時21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至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嗣辛○○、甲○○、庚○○、丙○○、乙○○、戊○○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阿傑」是伊朋友,因「阿傑」無法辦理帳戶,有人要匯款給「阿傑」,伊便將存摺借給「阿傑」,之後該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且再也找不到「阿傑」云云;另被告己○○於偵查中雖坦承先後兩次將上開兩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3000元代價先後租與「周先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出租帳戶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害人辛○○、甲○○、庚○○、丙○○、乙○○、戊
○○因誤信詐欺集團上開詐騙手段,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丁○○、己○○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8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幾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若非係供犯罪使用,欲藉此躲避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租用或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參諸被告丁○○並不知道「阿傑」之真實姓名,可見其與「阿傑」應非熟稔之人,卻將其帳戶交予不熟稔之人使用,顯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騙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電話向被害人以各種名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丁○○、己○○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等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犯罪所用,應有所預知。綜上,足認被告2人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供不法集團使用,足認其等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其有幫助不法集團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2人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使該不法集團向上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二人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辛○○、甲○○、庚○○、丙○○、乙○○及戊○○6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6個同種罪名,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辛○○、乙○○2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同種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而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己○○先後兩次分別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即97年度偵字第7299號、第7833號、第9456號)係本件犯行中之一部分,應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害人損失金額非低,犯後復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憑,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己○○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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