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士秩字第51號
被移送人   張晃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11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270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晃明於民國100年8月20日
及同年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5之5號其住處,放任自宅飼養之犬隻不定時
哀鳴吼叫,已妨害附近鄰居生活安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違反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則依前揭
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
即本庭裁定。是移送機關移送本庭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移送機關應依法另為處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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