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5歲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張仁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為世界國際機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襄理,從事仲介外籍人士來台工作之業務,丁○○則平日以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為據點,靠行路易士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亦對外從事仲介外籍人士來台工作之業務(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緣於民國89年11月間某日,乙○○透過友人介紹,委託丙○○辦理申請外籍人士來台擔任家庭監護工,以照顧乙○○之父親 吳徙 ,嗣於同年12月9日,雙方簽訂委託申辦外勞之切結書,並授權丙○○代刻「乙○○」之印章1枚,以便日後申辦手續所需,嗣於90年1月份,丙○○將該仲介案件轉介予丁○○續辦,惟聯繫事宜仍由丙○○負責接洽,因乙○○不易聯繫且除於簽訂時繳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外,遲未依約將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所應繳納之保證金31,680元匯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指定之外勞保證金專戶,致申辦事宜無法繼續進行而一再延宕,迄乙○○之兄甲○受乙○○授權而撥打電話向丙○○詢問本件外勞之申辦進度後,始由甲○聯絡住居台中之另一位妹妹將該筆外勞之保證金以乙○○名義匯入指定之外勞保證金專戶,丙○○即轉而與甲○聯絡,該外勞聘僱申請案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4月19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675549號函許可,嗣並選定由印尼籍人士MURYANIBIRAN擔任上開監護工之工作,丁○○即安排MURYANIBIRAN預定於同年5月17日入境台灣,惟吳徙在該名外勞入境前之90年4月22日即已亡故,甲○並在90年5月17日該名外勞入境前幾日將吳徙死亡消息告知丙○○並要求退還所繳保證金,丙○○將吳徙死亡消息告知丁○○後,因該名外勞入境在即,丁○○乃要求丙○○轉告甲○同意讓該名外勞先入境後再辦理轉出,丙○○雖與甲○接洽,但始終無法獲得同意,外勞MURYANIBIRAN仍於90年5月17日入境,詎丙○○與丁○○明知並未徵得乙○○之同意,為將該名外勞轉由其他雇主僱用,以維該名外勞權益,並收取後續服務費,以及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發還乙○○名義所繳納之保證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助理 陳素芬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同意書、申請書盜用乙○○前授權代刻之印章在前開二份文件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二枚,以偽造完成前開同意書及申請書,而丁○○再接續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 謝智州 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授權書盜用乙○○前授權代刻之印章在授權書上,並於其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前開授權書,復經丁○○指示由該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謝智州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份文件,執以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出以受監護人 吳徒 死亡為由,轉換雇主之申請並行使之,經勞委會核准後,撤銷以受監護人吳徒為監護對象之聘僱許可,丙○○與丁○○又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助理陳素芬,於同年8月6日,接續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盜用乙○○前授權代刻之印章在前開二份文件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以偽造完成前開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而丁○○再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謝智州將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三份文件,執以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出以雇主經濟情況不佳為由轉換雇主之申請並行使之,嗣於同年8月10日,丙○○與丁○○再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助理陳素芬,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委託書盜用乙○○前授權代刻之印章在前開文件上,並於其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前開委託書,再交由丁○○執以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出代理乙○○參與雇主轉換協調會之申請,並行使之,經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實質審核後,許可由另一雇主 黃苾雯 接續聘僱,而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對於外籍勞工來台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以15,000元簽約金之報酬受被害人乙○○委託代辦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事宜後,將該代辦案件轉介予證人丁○○續辦,嗣並與證人甲○接洽相關事宜,並在核准之外勞入境臺灣前即獲悉被監護人吳徙已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丁○○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知悉被監護人吳徙在外勞入境前即已死亡之事後,有將此事告知證人丁○○,問要如何處理,丁○○表示過幾天外勞就要入境,希望伊向甲○商量還是讓外勞入境,後來伊與甲○溝通,甲○同意讓外勞先入境轉為照顧甲○之母,再用甲○之母名義申請外勞,後來伊將此事告知丁○○,後續的事情都是證人丁○○與甲○聯絡,伊沒有再插手,嗣因甲○之母無法取得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證明文件,所以丁○○自己先把外勞辦轉出,丁○○是把外勞辦轉出以後全部程序都做完才告知伊已經把外勞辦轉出,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的文書都是丁○○去做及提出的,與伊無關,伊都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證人丁○○未經同意,將被害人乙○○原受核准聘僱之
外籍家庭監護工MURYANIBIRAN辦理轉換雇主,並於90年8月10日,經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核准由新雇主黃苾雯接續聘僱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1號案件調查審理、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0年度偵字第7057號卷【下稱第7057號卷】第47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下稱第761號卷】、本案94年6月6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見90年度偵字第17589號卷【下稱第17589號卷】第17至19頁、第7057號卷第14頁、第761號卷第74至80頁),及證人甲○所證述(見本案94年6月
6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死亡證明書、成交送款報告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授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4月19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675549號函、同年6月4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710671號函、同年7月26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755108號函、外勞名冊、撤銷外國人名冊及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各1份、申請書及委託書各2份附卷可按(見第17589號卷第16頁、第24至29頁、第33至35頁及第761號卷第10至21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將案件轉介予證人丁○○,但並未告知被害人乙○
○或證人甲○已將案件轉介丁○○,故中間接洽事宜仍是由被告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甲○聯繫,證人丁○○僅是負責文件程序一節,經被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1號證人丁○○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自承伊並未將案件轉介給證人丁○○之事告知被害人及證人甲○,所以甲○等人有事都是直接找伊(見第761號卷第45頁),且分別經證人甲○、丁○○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9、17、20、21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外勞入境後都是由證人丁○○與證人甲○聯繫,伊未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信。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係證人甲○因欲讓外勞改為照顧證人甲○之
母遂同意讓外勞先入境,嗣證人甲○之母無法取得聘僱外勞資格證明文件,所以證人丁○○自己將MURYANIBIRAN辦理轉換雇主手續,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證人甲○根本不知外勞已經入境之事,更甚未提及或同意所謂先讓外勞入境改轉換照顧證人之母等情,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案94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7至13頁),並據被害人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1號丁○○偽造文書案審理時指訴在卷(見第761號卷第77頁),是被告所辯係證人甲○同意外勞先入境云云,尚難採信。況縱有被告所辯證人甲○同意讓外勞先入境,然被告於證人丁○○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時業已到庭證稱:其在與甲○交涉之過程中就外勞轉出之部分並未達成共識,但因時間緊迫,故與丁○○商量先辦轉出,再由其與甲○繼續接洽等語(見第761號卷第60、61、第79頁),與證人丁○○於同案件審理時所供述:因時間緊急,伊與丙○○決定先辦轉出,再由丙○○繼續去和甲○接洽等語(見第761號卷第63頁),並無歧異,核屬相符,參以被告於上開案件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較少考慮己身利害關係,所述當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本院辯稱辦理轉出事宜之偽造私文書而提出行使行為均是證人丁○○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均非事實,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是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明知外勞監護之對象於外勞入境前死亡,應即停止繼續引進外勞,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其於本案外勞入境前即知外勞監護之對象甲○死亡,然竟未停止引進外勞,猶讓外勞入境,且在辦理外勞轉出前,並未獲被害人乙○○之同意,仍與證人丁○○決意由證人丁○○虛偽冒用被害人乙○○名義辦理轉出再由被告與證人甲○繼續接洽,是被告就證人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與證人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與證人丁○○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提出予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無誤。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丁○○二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被告推由共犯丁○○利用不知情之助理陳素芬及
職員謝智州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並盜用「乙○○」印章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謝智州執以向勞委會行使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㈤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丁○○盜用乙○○印章,及偽造乙○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90年6月6、7日雖偽以乙○○名義制作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各
1份,另於同年8月6日雖接續偽以乙○○名義制作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各1份,然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均各為單純一罪。
㈦連續犯:被告先後三次(即90年6月7日、90年8月6日及90年
8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方法相同,時間緊接,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以15,000元報酬受被害人委託辦理外勞仲
介,本應克盡職責,忠實處理本件外勞仲介業務,於本件受監護人於外勞入境前死亡,被告本應中止後續外勞引進之程序,因便宜行事讓外勞先入境,之後為免影響該名已入境外勞之工作權益、俾獲取後續之服務費,以及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發還被害人名義所繳納之保證金之犯罪動機,復未徵得被害人乙○○之同意,擅自偽造私文書為該名外籍監護工轉換雇主,其所為影響勞委會對外籍勞工來台管理之正確性,幸對被害人並未造成實質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各該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付勞委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時間│文書種類│偽造署押、盜用印文數│備註│├──┼───────┼─────┼──────────┼───────┤│一│九十年六月六日│同意書│乙○○簽名署押二枚│第一七五八九號│││││乙○○印文二枚│偵查卷第二七頁│├──┼───────┼─────┼──────────┼───────┤│二│九十年六月七日│申請書│乙○○印文一枚│第一七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三│九十年六月七日│授權書│乙○○簽名署押一枚│第一七五八九號│││││乙○○印文一枚│偵查卷第二四頁│├──┼───────┼─────┼──────────┼───────┤│四│九十年八月六日│申請書│乙○○印文一枚│第一七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卷第十頁│├──┼───────┼─────┼──────────┼───────┤│五│九十年八月六日│同意書│乙○○簽名署押一枚│第一七五八九號│││││乙○○印文一枚│偵查卷第二六頁│├──┼───────┼─────┼──────────┼───────┤│六│九十年八月六日│委託書│乙○○簽名署押一枚│第一七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卷第一七頁│├──┼───────┼─────┼──────────┼───────┤│七│九十年八月十日│委託書│乙○○簽名署押一枚│本院九十一年度│││││乙○○印文一枚│訴字第七六一號││││││卷第二一頁│└──┴───────┴─────┴──────────┴───────┘附表二:
┌──┬───────┬────┬───────┬───────┐│編號│偽造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備註│├──┼───────┼────┼───────┼───────┤│一│九十年六月六日│同意書│乙○○簽名二枚│第一七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二│九十年六月七日│授權書│乙○○簽名一枚│第一七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三│九十年八月六日│同意書│乙○○簽名一枚│第一七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四│九十年八月六日│委託書│乙○○簽名一枚│第一七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卷第一七頁│├──┼───────┼────┼───────┼───────┤│五│九十年八月十日│委託書│乙○○簽名一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卷第二一頁│├──┼───────┴────┴───────┴───────┤│合計│乙○○簽名署押共六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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